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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司对外担保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金融机构系专业机构应承担80%责任

发布时间:2023-12-13 01:14:12 作者: kaiyun官方登录入口 来源:kaiyun官方网站下载APP下载

  

  阅读提示: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应按照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司法实践中一般按二分之一的比例判决。本期案例中,法院考虑债权人系专业金融机构,认定债权人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对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责任,酌定债权人自行应承担债务人不能履行部分80%的责任,两担保人各按10%承担责任。

  债权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知道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公司机关决议的情况下签订《保证合同》,对《保证合同》无效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担保人虽无需就《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但因其人员、公章内部管理不规范,对合同无效亦具有一定过错,两担保人应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债务各向债权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一、2017年2月9日,盈某公司与恒某烟台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盈某公司向恒某烟台分行借款5亿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

  二、2017年2月9日,富某公司、宏某公司分别与恒某烟台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恒某烟台分行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富某公司、宏某公司均系上市公司。

  三、截至2018年2月22日,盈某公司欠息311万元,欠借款本金5亿元。2018年5月,恒某烟台分行起诉至一审法院。

  四、山东高院一审认为,恒某烟台分行订立《保证合同》时未审查对方机关决议,《保证合同》无效,其对无效负主要过错责任,承担盈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80%责任,富某公司、宏某公司仍需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五、富某公司、宏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二审认为,按照富某公司、宏某公司章程规定,两公司对外担保均应经过股东大会决议程序,恒某烟台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未审查决议文件,对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但富某公司、宏某企业内部管理亦有问题,一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维持一审判决。

  第一,对于债权人而言,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注意审查担保方公司章程,并根据章程规定相应取得担保方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特别是作为具有信贷业务专业背景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具有更高标准的审查义务。

  债权人并非是取得了签字盖章的担保合同就可以高枕无忧,心里盘算着,即使担保合同无效,也能够准确的通过双方过错要求担保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至少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二分之一能够获得担保人的清偿。

  事实上,如果忽视对相关章程、决议文件审查义务的履行,就像本期案例介绍的一样,最后面临的可能是大额款项收不回来的巨律风险。

  第二,对于做担保的公司而言,务必注意对公司盖章流程施行更加严格的管控,对外担保经过相关决议程序后方可用印。

  否则,即使债权人明显具有过错,只要拿到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保证合同,公司都可能面临着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风险。有必要注意一下的是,本案做担保的两公司各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0%赔偿相应的责任只是侥幸,主要是法院考虑到债权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未尽审查义务过错明显才如此裁判,一般双方均由过错的,担保人按二分之一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公司向别的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做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允许超出规定的限额。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另外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一样的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相应的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富控公司、宏达公司是否就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做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担保行为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是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本案中,富控公司、宏达公司均为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亦规定,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年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或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富控公司、宏达公司与恒丰烟台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盈浩企业来提供担保,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决议。

  但实际上,富控公司、宏达公司均未召开股东大会对案涉担保进行决议。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司章程。

  恒丰烟台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保证合同》是否经富控公司、宏达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未进行审查,应视为其知道《保证合同》系富控公司、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该代表行为无效。一审判决对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保证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具体到本案,恒丰烟台分行在知道富控公司、宏达公司对外做担保未经公司机关决议的情况下与两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保证合同》无效应负主要过错责任。

  富控公司、宏达公司虽无需就《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但其存在人员、公章等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对于《保证合同》无效亦有一定过错。

  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判决酌情确定富控公司、宏达公司分别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债务向恒丰烟台分行承担1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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