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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金钱质权——保证金质押担保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3-12-21 18:30:10 作者: kaiyun官方登录入口 来源:kaiyun官方网站下载APP下载

  

  金钱本身是不具备特定性的种类物,在法律没有禁止质押的情况下,可当作质押担保的客体。对于金钱质押担保的性质,法理中存在的不同的认识,如将其作为特殊动产的动产质押说,债权质押说,或常见保证金账户方式的账户质押说等。笔者拟通过司法实践中对于保证金质押担保的认定,简要分析金钱质权的设立。

  金钱质押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有别于传统的动产质押担保,当前常见的方式主要为保证金质押担保,在实践中常为当事人交付保证金或将保证金存入特定账户的方式,具体包括:债务人或第三人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在一般存款账户下设立保证金分户等。

  就金钱质押担保,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主要为《物权法》和《担保法解释》。《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相较于《担保法解释》“特护”“封金”“保证金”的表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显然更是回应了当前司法实践中金钱质押担保更多的采用保证金质押担保的现实情况。

  如前文所述,金钱质权存在动产质押和债权质押的争议。在现代经济学理论中,我们常用的货币不再是商品货币,而是已经演变为交换功能载体的信用货币,现金是信用货币的主要流通形式,当现金存入银行等金融机构后又变成为存款货币。传统的法律理论认为在存款货币中,存款人将货币存入银行即失去对该货币所有权,转而为对银行等金融机构享有的提取存款和支付利息债权。这对金钱质权的性质产生了直接影响:

  如以金钱作为特殊动产来做担保时,可以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则。但以存款方式进入账户来做担保的,出质人享有的是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债权,动产质押进而无法予以适用。

  两种性质的不同之处在于对存款货币属性的认定,在法律适用上为对金钱占有即所有的适用。债权质押说的基本观点为金钱质押常见方式为使用保证金账户,体现着账户存款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性质上属于应收账款,其理论基础即为金钱占有即所有原则。而特殊动产质押说则认为金钱占有即所有在此种情况为例外。占有即所有仅适用于金钱的流通领域,在保证金账户等方式中,设质金钱经特定化后已退出市场流通。况且常见的方式中保证金账户或在质押人名下,当事人之间也无转移金钱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出质人对账户内金钱仍享有所有权。

  综上,结合前述法律规定金钱能够直接进行质押。但对于保证金质押担保而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十条要求质权的设立须有质押的金钱被特定化且被债权人实际控制的条件。下文笔者将通过典型案例予以分析介绍。

  (一)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与第三人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7日签订《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有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方式为担保保证金,具体为第三人在原告处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将具体担保业务约定的保证金在保证合同签订前存入担保保证金专户,需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贷款额度的10%,未经原告同意,第三人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

  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按照协议约定缴存规定比例的担保保证金,并据此为相应额度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自2009年4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保证金账户共发生了107笔业务,其中贷方业务为第三人缴存的保证金;借方业务主要涉及两大类,一类是贷款归还后第三人申请原告退还的保证金,部分退至债务人的账户;另一类是贷款逾期后原告从该账户内扣划的保证金。

  2011年12月19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大标诉安徽省六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张大标的申请,对第三人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495.7852万元进行保全。案件判决生效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338.313257万元划至该院账户。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原告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其对前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

  被告张大标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没有质押的意思表示;案涉账户资金本身是浮动的,不符合金钱特定化要求,原告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质权。

  案件一审合肥中院驳回原告诉请,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二、农发行安徽分行对长江担保公司账户(账号尾号9511)内的13383132.57元资金享有质权。

  案件判决时《物权法》要求“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虽然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单独签订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但合同内容对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的设立等问题进行约定,对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等进行了明确,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质押合同已经订立。

  案件判决时《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

  第三人在原告处开户,且与《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账号一致,双方即已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开立后,账户内转入的资金为第三人根据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特殊的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账户内转出的资金为原告对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

  第三人在原告处开设账户,账户内资金还是第三人所有,但根据合同约定未经原告同意,第三人不能动用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其不再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且当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担保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所以原告已经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综上,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设立质权。

  另外该指导案例还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浮动影不影响金钱特定化问题进行明确:保证金以专门账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随着担保业务的开展,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是浮动的。开展新的贷款担保业务时,需要按照约定存入特殊的比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的增加;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债权人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账户资金的减少。所以账户内资金的浮动状态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不影响金钱质权的设立。

  (二)(2022)陕0103民初4824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陕西东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帮建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帮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按揭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房屋项目提供房价款80%的贷款,被告陕西帮建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就上述协议项目向借款人发放的每笔个人住房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陕西帮建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同意存入原告已发放按揭贷款总额5%的保证金作为借款人还款的质押担保,授权原告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本账户中直接扣收,在被告陕西帮建置业有限公司解除担保责任前,被告陕西帮建置业有限公司不得动用上述保证金。协议签订后,被告陕西帮建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30万元,此后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在30万元的基础上一直有上浮,上浮资金为利息收入。

  被告陕西东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帮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碑林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作出(2020)陕0103执保58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告陕西帮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在原告处的前述账户。案件判决生效后,陕西东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碑林区法院申请执行。碑林区法院作出(2021)陕0103执571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了被告陕西帮建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前述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4121.50元。

  原告对上述执行提出异议,碑林法院于(2021)陕0103执异54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原告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碑林区法院(2022)陕0103民初482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21)陕0103执异541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被告陕西帮建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账号内的保证金的执行,并予以返还。同时判决原告对上述账号内的保证金享有质权。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陕西帮建置业有限公司虽未单独订立质押合同,但双方签订的《房屋按揭合作协议》有关条款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债务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等一般条款,应认定双方订立了书面的质押合同。案涉保证金账户由被告陕西帮建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专门用于《房屋按揭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担保业务,未作日常结算使用,且原告依据约定实际控制该账户。故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设立质权。

  根据前述典型案例及质权性质分析,作者觉得就保证质押担保,质权设立认定的核心要点为以下方面: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对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交付的时间方式等进行约定。但质押担保的合意并不拘泥于保证金质押合同是否单独签订,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质押担保合意的确定采用实质主义,即使未单独签订担保合同,只要当事人约定了质押担保的意思并以实际行动进行保证金质押,基本会被认定质押担保的合意存在。

  对于质权的设立,法律要求质押金钱的特定化及交付。对于保证金质押担保即为保证金的特定化,包括保证金的资金特点化和账户特定化。根据前述案件分析,保证金特定化主要考虑两方面特征:

  1.是否采用区别于一般账户或其他账户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即保证金账户在形式上是否区分于出质人的一般结算账户,不论其是单独设立的保证金账户还是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均需使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独立于出质人的其他账户资金类财产。

  2.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浮动是否与保证业务相对应,未用于日常结算或别的业务。实践中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特定但不固定,利息增加、保证金补充、逾期扣划、清偿的退还都将使金额变化,这些变化系与保证业务相对应,故不能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不固定为由认定未特定化。但当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被用作他用或当事人无法证明资金流动系与保证业务相对应时,法院将不认定保证金特定化。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十条规定,保证金的特定化离不开账户的特定化,故保证金质押中关于交付或占有转移的认定通过对保证金账户的实际控制就可以实现。一般为当事人是否约定出质人不得使用保证金,如“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使用保证金账户的资金”等。但实践中,若事实上该约定未能贯彻的,保证金仍不算交付。所以实际控制和管理的核心要排除非质权人同意下的出质人对质押保证金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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