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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野下的购置融资担保制度

发布时间:2024-03-09 09:21:21 作者: kaiyun官方登录入口 来源:kaiyun官方网站下载APP下载

  

  民法典在典型担保物权中为购置融资增设了购置款抵押权,扩大了动产抵押的类型;在非典型担保中,承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可以创设担保物权,并明确该担保物权在登记、顺位及实现环节的相关规范。

  购置融资担保是国际动产担保交易制度中普遍认可的一种特殊担保类型,它存在于购置融资当中。购置融资是指在缺少购置款的情况下,买受人为了购置所需标的物而进行的融资。它是现代商业交往中不可或缺的一种融资类型,既能体现为商品信贷,比如出卖人直接通过赊销的方式向买受人提供所需标的物,也能体现为金钱信贷,比如为了从出卖人处获得所需标的物,买受人向第三人融资以获得购置款。产生信贷后便需要担保。购置融资担保是指购置融资中买受人用购置物本身担保购置款债权的实现,其优点是买受人无需借助于其他担保物就可以实现购置融资的目的,对担保物不足的中小微企业融资具备极其重大意义。

  在构造方式上,购置融资担保既可以是典型的定限物权担保,如买受人在购置物上为出卖人设立抵押权,也可以是非典型的所有权担保,如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出卖人或直接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在购置物上保留的所有权。就参与主体而言,购置融资担保既可以发生于出卖人和买受人参与的双方交易中,如所有权保留买卖,也可以存在于出卖人、买受人及第三融资人参与的三方交易中,如直接融资租赁。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动产担保制度部分建立了较为完备的购置融资担保制度,弥补了长期以来我国购置融资担保制度的缺失。一方面,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在典型担保物权中为购置融资增设了购置款抵押权,扩大了动产抵押的类型。另一方面,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承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可以创设担保物权,并在其他条款明确了该担保物权在登记、顺位及实现环节能够适用担保物权的相关规范(如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百四十五条等)。由此,我国的购置融资担保制度进入到由购置款抵押权、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融资租赁组成的“三足鼎立”状态,这大大拓展了债务人融资渠道,有助于优化营商环境,提高中小微企业获得信贷的便利度。

  不同于普通的融资担保,购置融资担保是一种在特殊担保物上设立的担保特殊债权的具有特殊效力的担保。具体而言,普通融资担保对担保物及所担保债权无特别的条件,但购置融资担保的担保物必须是基础交易中的购置物,所担保债权必须是购置款债权,且担保物与所担保债权之间必须存在一定的内在对应关系。换句话说,购置融资担保是一种由“购置物+购置款”所构成的特殊担保,这种组合上的特殊性最终体现为效力上的特殊性,即当同一担保物上的购置融资担保与普通担保发生担保物权竞存时,前者优先。这是因为购置物与购置款债权之间相辅相成,对买受人而言,若无该购置款债权,即无担保物,所以购置款债权人在担保物上应该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换个角度讲,若购置物担保的债权不是购置款债权,或在非购置物上设立担保购置款债权的抵押权,就不构成“购置物+购置款”组合,不享有优先效力。若购置物除了担保购置款债权外还额外担保了其他债权,或购置款债权除了用购置物作担保外,还用其他担保物作担保,虽不影响原本的购置款融资担保身份,但多出部分的担保仅为普通担保,唯有担保物与所担保债权之间有内在对应关系时才可以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比如用价值50万元的设备担保购买该设备所产生的50万元价款债权和另外用作他用的15万元债权,该15万元债权不享有超级优先顺位。再比如债务人仅贷款50万元购买了一台设备,为了担保这50万元债权的偿付,债务人用购置的该设备和已有的别的设备用作担保,对已有设备变价所得,债权人不享有超级优先顺位。

  担保物与所担保债权之间的内在对应关系可以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不仅出现在购置融资担保上,有些我们已熟知的法定优先权之所以在特定财产的价值分配上优先于意定担保物权受偿,除公权优先于私权或维护公共利益等原因外,还在于这些财产与所要实现的债权之间有内在的对应关系。比如,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应优先缴付国有土地出让金,然后再清偿其他抵押权人,是因为土地出让金债权是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前提。再比如,建设工程在拍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应先满足承包人的承包价款,然后再清偿其他抵押权人,是因为承包价款债权是建设工程得以产生的前提。其实,在留置权的背后也是这种逻辑,即留置权人因对标的物施以劳务、技术或提供材料所享有的债权恰恰是标的物价值得以保全或增值的前提,当其与意定担保物权发生竞存时,应就标的物的变价所得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或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也可以援引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只要购置融资的提供者在十日宽限期内办理了登记,就获得了优先于其他意定担保物权人的顺位,即使融资担保的登记时间晚于其他意定担保物权的公示时间。这种“登记在后,效力在先”的特殊顺位规则在比较法上称为“超级优先顺位”。

  赋予购置融资担保超级优先顺位的合理性源于购置融资担保权的“前世”“今生”。“前世”,即购置融资担保权是由购置物的所有权转化而来。这在传统非典型担保的构造方式中表现的显而易见,如保留出卖人的所有权和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在此种传统构造方式中,买受人并未获得一个可以在其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的所有权,所以原则上不可能会出现与之竞存的其他担保物权,购置款债权人可独享购置物的价值。“今生”,指购置融资担保权被创设后需要对抗购置物上的其他定限物权,尤其需要对抗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权。在买受人已为他人设立浮动抵押的情况下,购置款债权人需要对抗购置物上自动负担且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权。因此,通过设置“登记在后,效力在先”的特殊顺位规则,赋予购置款抵押权超级优先顺位不仅可行而且必要。

  购置融资担保的超级优先顺位对购置款债权人是优待,但对竞存的非购置款债权人而言则构成一定威胁。为了兼顾非购置款债权人的利益,购置款抵押权超级优先顺位的获得一定要满足一定的要件。从比较法角度看,存在三种宽严程度不同的模式,从宽到严依次为“无需登记”“宽限期内登记”“即刻登记”。这三种模式各有利弊,“无需登记”模式下,购置款债权人获得最佳优待,但对其他债权人的冲击最大,因此一般只适用于低价值的零售消费品交易。“即刻登记”模式下,对购置款债权人的限制最严格,但最有利于其他债权人利益,其他债权人能及时、便捷地获知购置融资的事实,有助于增加交易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因此适合交易频繁存货融资交易。“宽限期内登记”模式虽为购置款债权人设置了登记义务,但借助于宽限期的设置,平衡了购置款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民法典在担保物的类型还未精细化的情况下选择宽严适中的“宽限期内登记”模式,具有合理性。宽限期的设置本质上是对购置款债权人的一种优待,为了兼顾非购置款债权人的利益,宽限期不应太长,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了10天宽限期,值得肯定。

  在适用购置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顺位规则时,如何认定宽限期的起算是关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的起算点是“标的物交付之日”,但在具体适用中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在试用买卖中,标的物虽已交付,但双方并未签订真正的买卖合同,没有产生债权债务,宽限期并不起算。另外,在设备买卖中,买卖双方除了约定用设备本身担保设备价款外,双方还会约定,出卖人不仅有义务交付设备,还有义务安装和调试设备。假如5月8日,出卖人将设备运送到买受人处,当出卖人安装设备时发现该设备还缺少一件很小但很关键的部件。双方约定,出卖人将快安装好的设备暂时放置于买受人处。5月14日,出卖人携带所需部件回到买受人处将设施安装并调试完成。5月20日,出卖人办理了购置款抵押权登记。为保护潜在的债权人利益,该示例中宽限期的起算宜采客观第三人的外部标准,即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虽然尚未履行完毕,但对潜在的第三人而言,该标的物已完成交付。换言之,只要交易之外的第三人能合理地认为买受人已经获得了标的物上的所有权,宽限期就应该起算。位于买受人车间几乎安装好的设备,虽然还缺少一个核心部件,但仍能给第三人一个合理印象,即买受人已经获得了设备上的所有权。因此,在5月8日宽限期已经起算,5月20日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因逾期登记不具有超级优先顺位。(□特约撰稿 李运杨 本文为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民法典动产担保制度的理解与适用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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