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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链金融专题 《九民纪要》中关于担保的若干问题(一)

发布时间:2024-03-30 07:20:34 作者: kaiyun官方登录入口 来源:kaiyun官方网站下载APP下载

  

  实践中担保总是伴随着金融借贷合同存在,而在法律上担保权也是作为债权的从属权利存在的。本期继续就《九民纪要》中关于担保的若干问题以及对供应链金融的影响进行讲述。

  从上述表格可知,《担保法》规定的四种担保范围可以概括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与担保类型相应的实现担保权的必要费用。我们在上一篇文章中提到供应链金融中广泛存在的非典型担保,且《九民纪要》对非典型担保的效力作出了确认(链接见文末)。基于担保的本质,当事人之间对担保条款的约定是否应当受到合理限制,《九民纪要》第55条也给出了指导意见:

  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第55条首先明确了担保在本质上是从属于主债的,所以从原理上讲不应当承担主债以外的责任,这是对担保范围的限制——既包括额度范围的限制,也包括时间范围的限制。当事人在实际合同签订中,有时会要求担保方就担保责任的履行额外约定违约责任、利息、或者约定在主债到期前就可行使保证权。根据第55条,此类约定并非无效,但需要明确的是,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与担保类型相应的实现担保权的必要费用是对额度的限制,主债到期后方可行使担保权是对时间的限制。对于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的各方应当注意这两重限制,合同约定中超出部分难以得到法律支持。

  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主要指的是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第“三”人的保证又有第“四”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时,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任一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担保人之间互相追偿的问题。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能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能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做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我们能够正常的看到,《物权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担保人之间互相追偿的规定是不同的,因此才有《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物权法》较之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是新法,因此优先适用《物权法》是合理的。故而《九民纪要》第56条再次明确“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开展供应链金融的各方应当注意这一法律适用上的问题。《九民纪要》第56条对提供资金的一方影响较小,资金方仍旧能对混合担保的担保人的一个或多个任意主张担保权。但对债务进行担保的担保人在订立担保合同之前则要考虑追偿的问题,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担保人之间可以互相追偿,那么是否与其他担保人作出可以追偿的约定也就成为了债务人和担保人一定要考虑的问题。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注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做担保的除外。

  即是说,在正常的情况下,在借新还旧的过程中,伴随着旧的借贷关系的消灭,设立在旧贷上的担保物权随之消灭,债权人不能就新的借款对先前的担保物行使担保权,即使旧贷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注销登记。但是,借新还旧是商业活动中常见的延缓债务的方法,因此,如果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做担保的,债权人依然能够最终靠原担保物行使债权,而不必每次都重新进行一次抵押或质押的设立,有效提升了商业效率。

  《物权法》第6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强制公示原则,既“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登记”。依法登记是不动产担保设立的前提。故此,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在原则上应当以登记为准。但在实践中存在着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的担保范围不一致的矛盾,

  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一样的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有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根据上述意见,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由于登记系统设置的原因使得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合同约定为准;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的,以登记为准。但仅就内容而言,可以简化为以不动产担保范围以合同约定为准,即便是担保人在登记时故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债权人在能够证明事实的情况下也能够准确的通过诚实信用原则追究当事人责任。

  上述意见也提醒供应链金融的各方,当担保人以不动产做担保时,应当额外对登记程序进行一定的了解,并在合同中就潜在的登记范围与约定范围不一致的情形就行特别约定,并应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就此问题达成的合意通过一定形式固定下来,使得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可成为主张债权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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